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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7-12-21 11:24   

宁政发〔2017〕9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遏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盲目扩张与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节能评审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包括节能评估、节能评审和节能审查三个环节。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项目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指南等要求,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高效,以及项目实施对当地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完成情况的影响,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用煤项目的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措施等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审,是节能审查机关组织专家或委托节能评审机构,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指南》要求,对项目节能报告的格式体例、内容深度广度,对项目建设方案、节能技术与管理措施、项目实施的节能“双控”目标影响,以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用煤项目的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落实情况等进行分析评价,并形成书面节能评审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评审意见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级节能审查工作按工作职责分工,政府投资类项目,以及需核报国家与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行业管理职能分别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各地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地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  节能审查工作要严格执行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要求,对未完成自治区下达能耗总量或强度控制目标任务地方的高耗能项目实行缓批限批;对产能过剩行业项目,实行能耗等量或者减量替代且单位产品(产值)能耗、技术装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条件的有条件缓批限批;对其他单位GDP(或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指标超过当地平均值的项目,实行能效标准强制约束。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七条  节能审查工作要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质量,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万吨标准煤以上新建项目和其他复杂疑难重大项目的节能评审,应取得国家节能审查部门技术和人员支持,以保证审查工作质量。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 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编制或委托其他机构编制节能报告。节能报告的内容深度、格式体例要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指南》等有关规定要求。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能源消费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不编制独立的节能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与报告编制单位共同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并对虚假报告和质量不符合审查工作要求,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培训、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节能审查部门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工作信息互通互享。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工作要增强保密意识,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部门依法受理节能审查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反节能审查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法保障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节能评审与审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级节能审查部门组织实施。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节能审查部门,参照自治区级节能审查管理方式实施。

(三)对于第八条第二款中列举的不需要编制节能报告的项目,审查部门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建设单位依据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

(四)县级节能审查部门要配合自治区、地级市节能审查部门做好对通过能评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

地级市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提请自治区节能审查部门审查的项目,由自治区节能审查部门会同提请部门组织评审与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查部门提出节能审查申请时,同时要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部门受理项目能评申请后,应组织专家或委托节能评审机构对项目节能报告及被审查项目进行节能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评审意见内容的广度和深度,执行最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指南》要求。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部门,结合评审意见、节能报告及其他资料信息,对被审查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对于情况复杂,20日内不能作出节能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节能审查时效为2年,自节能审查意见印发之日起计。

第三章  节能评审专家和其他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工作要建立自治区节能评审专家库,规范入库专家管理,为节能审查工作提供智力和技术支撑。

第二十条  节能评审专家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咨询或评估工作,对评价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入库节能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一条  能评服务机构开展能评服务活动,要严格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能评服务机构接受委托编制节能报告,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确保其编制的节能报告真实、准确。

能评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能评服务工作及工作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节能审查部门通过实施负面清单等管理制度,规范能评中介服务行为,引导建立有序竞争的能评服务市场,培育完善的能评服务市场体系。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地级市节能审查部门、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应在每季度末前10日,将本地区节能审查工作情况汇总后,报自治区节能审查部门。

自治区节能审查部门要对下级节能审查部门的节能审查业务工作进行日常督导。

第二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在变更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节能审查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在20日内,对申请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节能审查部门要加强对通过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中监管工作,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落实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依法查处节能审查违法违规项目。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试生产前,对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送原节能审查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鼓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并将验收事项及时向原节能审查部门备案。节能审查部门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工作进行督查。

节能审查部门应编制统一格式体例的验收申报表格资料及申报材料清单。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其他违反节能审查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法列入节能监察工作内容,通过节能执法监察活动,督促整改落实。

第三十二条  节能报告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报告内容失真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能评服务机构(部门)及其从业人员、节能评审专家,单独或串通隐瞒与节能审查有关问题、拒绝提供真实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且影响正常节能审查行政工作开展,情节恶劣的,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其他能评服务机构(部门)单独或串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能评审查手续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节能审查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审查结论严重失实,违规通过节能审查,或者违规通过节能验收,构成违纪的,予以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违规批准建设,或者违规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纪的,予以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节能评估与审查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费用,违规收费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惩处。

第三十八条  节能审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加强作风建设,树立宗旨意识,强化服务职能,在行使节能审查职能的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目建设单位、能评服务机构,对节能审查部门擅自限制和剥夺其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有关部门检举反映。

第五章 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113号)同时废止。


下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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